山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07-01-30      来源:沂南县房管局   浏览次数: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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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鲁府〈1993〉15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住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顺利进行和今后住房建设有固定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住房基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纳入预算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从房改方案实施后新增加的房产税;
     (三)从各级财政拨款给单位所建出租房每月租金收入超过当月所发补贴的差额中提取20%—30%(具体标准由各级政府确定);
     (四)从单位出售由同级财政拨款所建住房回收的资金中提取20%;
     (五)从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自建住房回收资金中提取5%;
     (六)县以上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的利润分成中按规定留作住房基金的部分;
     (七)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
     (八)利用住房基金经营的收入。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包括:
     (一)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二)从后备基金、福利基金、结余的奖励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单位预算外收入中除国家已有规定专款专用的外,可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基金,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
     (四)出售单位自管房回收资金的自留部分;
     (五)单位房租收入的自留部分;
     (六)房改前原规定的住房补贴资金;
     (七)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的资金,仍按原分配渠道拨入单位的住房基金;
     (八)个人购买房改优惠房出售后向原产权单位交付的增值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住房基金由同级房改部门负责管理并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时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房改领导小组审批;承办银行负责存贷款结算业务。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由本单位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单位住房基金使用时,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充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
     (二)向住房基金不足,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亏损、微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发放低息贷款;
     (三)建设微利房和解困房出售或出租给住房困难的单位或 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四)经营、开发房地产(主要是微利房和解困房)业务贷款;
     (五)同级房改部门业务经费。
 第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
     (二)出租住房的维修;
     (三)自建或购买住房出租或出售给本单位住房有困难的职工;
     (四)对本单位职工购买住房或自建住房资金不足时给予低息借款。
     第九条  各级政府住房基金应及时交存或划转到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开户银行,当月收缴的房租于当月底交存。
     第十条  县以上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的利润,应在核减承办银行综合费用和扣除所得税后,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单位住房基金应按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承办政府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业务的银行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房改部门报送住房基金使用情况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住房基金专款专用原则,挪作他用的,按违反财经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时,原单位的住房基金按规定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原单位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的,其单位住房基金处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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