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2007-01-31      来源:沂南县房产管理局   浏览次数:3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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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1994年7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 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 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 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 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 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 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 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
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市(地 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 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 的罚款;
     (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 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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